修宪与宪法实效

作者:作问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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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对我国现行宪法进行修改,这引起了海内外媒体的广泛关注。据国内一家报纸引用一些外国通讯社的报道和评论,西方国家的记者对这次修宪给予了相当高的评价,尤其是对****中央所提修宪建议中对改革方向的进一步肯定,对私营企业地位更明确的保障,对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的清楚确认,等等,都受到了好评。  修宪在我们国家政治以及社会生活中可谓兹事体大的重大事项,如何使得宪法真正反映人民的意愿,并显示社会发展的水平,并为今后的制度演进提供合理的空间,这些都是对立法者智慧的考验,同时也理应得到国人更高度的关注和更广泛的讨论。个人浅见,除了已经提出的建议之外,宪法第101、104以及128等涉及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免,以及法院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条文,就属于可以斟酌修改的规定。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益深化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法院地方化所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弊病愈来愈明显。近年来,中央领导人以及最高法院几届院长都对这种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多有批评。然而,法院院长和法官由同级人大任免,实在是无法避免地方利益对司法行为的影响,它必然导致在一些涉及跨地区经济纠纷中法院无从保持中立,本来只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变成唯地方马首是瞻的当地法院。单纯通过教育整顿,一味地要求法官“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恐怕是难以奏效的。如果全国的法官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免,或者至少由上一级人大任免下一级法官,则地方权力机关通过人事任免的权威干预司法的可能性就会得到极大的抑制,不同地区法院之间为同一案件争夺管辖权的情况必会大大减少,异地打官司的当事人也就不必满腹狐疑了。  当然,我们不应该寄希望制定或修改出一部完美无缺的宪法。用人类语言写出来的宪法不可避免地具有人类语言的先天缺陷,那就是,含义有时会模糊,有时可以作多种解释。例如,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里的“劳动”具体的含义是什么?作为权利,什么情况下,一个公民可以指控他人侵犯了他的劳动权利?作为义务,怎样的行为算是违反了宪法义务?再如,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适当名额”是多大比例?一个加入中国国籍的犹太人是否属于这里的“少数民族”?如果指望宪法完全避免这样的模糊之处,恐怕是超出了人类能力的奢望。不惟此也,一定程度的模糊还会给宪法带来更强的适应性,不至于情况一变,宪法就要跟着修改-变化太过频繁的法律总是难于树立高度权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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